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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债的标的所傲的分类

(一)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根据给付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债可以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在特定之债中,债成立之时,债的履行标的物已经具体确定为某一特定物。债一经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该标的物就不能为其他物所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仅得交付该特定物,不得以其他物代替交付,否则就是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权人也仅得请求给付该特定物,无权请求债务人交付其他物。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在种类之债中,债成立之时,债的履行标的物只确定为一定数量的符合一定质量、等级、规格等要求的种类物。由于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因此,在种类之债的履行中,属于同一种类的物可以替代给付。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交付同一种类的财物,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确定债务人是否完全、实际履行。特定之债中,债务人应交付债规定的特定物,不能以其他物替代履行。种类之债中,债务人以交付符合规定的同种类的标的物即为履行,履行标的物在交付时才被特定化。第二,确定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的关系中,以特定物为标的物时,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债成立时起转移的,则即使标的物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转移归债权人,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以种类物为标的物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债成立后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债务人。标的物意外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由债务人承担。第三,确定标的物灭失后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特定之债因以特定物为履行标的,当该特定物灭失时,则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发生履行不能。不能归责于债务人时,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消灭;归责于债务人时,债务人得以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取代交付特定物之债务。种类之债因以可以替代的种类物为履行标的,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之情形,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二)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以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简单之债,又称为单纯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个,当事人只能就该标的请求给付或履行给付而无选择余地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数种给付,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种请求给付或者履行给付的债。在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称为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称为选择债务。但各国民法大多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归于债务人。选择之债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在选择之债成立时,虽债权只有一个,但债的标的有数种可供选择的给付,当事人在请求给付或履行给付时可以选定其中一种。选择之债中的数个不同标的可以体现为:(1)给付形态不同,如给付财物或给付劳务;(2)给付标的物不同,如给付房屋或给付汽车;(3)给付方式不同,如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4)履行给付的时间、地点、期限以及标的物数量、品种、等级、规格等不同。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选择之债一经行使选择权,便转化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应按照选择后确定的标的请求给付或者履行给付。因而,选择权的行使具有确定及变更债的关系的效力,且不得附加条件或期限,也不得撤回或者变更。其效力溯及于债之发生时。(三)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是以给付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当事人可以部分地履行债而不改变其实质的,为可分之债;在相反情况下,则为不可分之债。在对同一债存在多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时,如无相反的规定,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均等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为可分之债。当债权或债务的标的因其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为不可分给付时,如债权人为数人,每一债权人都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向全体债权人共同给付;如债务人为数人,每一债务人均负有连带债务,都有义务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此为不可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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